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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非法采矿案件中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问题研究(上)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1047篇 原创
文 | 经济犯罪研究中心 张岩 郭楠
预计预览时间:7分钟





摘要:在非法采矿罪案件中,涉案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是影响案件定性及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六条:非法采矿造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式应当采出但因矿床被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在代理非法采矿罪案件中,辩护人需通过深入剖析和评估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依据,构建有力的辩护策略。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  矿产品价值  销赃数额  鉴定意见




一、非法采矿罪法律规定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认定方式


(一)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若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已被销售,且销赃金额可查,则该销赃金额通常作为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依据。与一般犯罪后需要低价销售赃物不同,在非法采矿案件中,行为人通常还是可以以一般市场价销售采出的矿产品。实践中,直接以销赃数额作为认定矿产品价值的依据也是最普遍的做法。
(二)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如果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并未被出售,或者涉案矿产品已被出售,但销赃数额难以确定或明显不合理,应当通过矿产品的实际数量与市场价格认定涉案矿产品的价值。何谓“明显不合理”,可参照民法相关规定,当交易价格达不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当交易价格高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三)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这种方式充分表明在非法采矿案件中,采出矿产品的数量与价格是确定矿产品价值的核心标准。

三、非法采矿案件价值认定过程中的辩护要点


(一)价格认定程序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认定主要包括下列步骤:1.提出:办案机关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格进行认定的,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协助书内容应当符合规定。2.受理:价格认定机构按办案机构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如果存在困难,可以向上级机构申请协助。3.人员指派: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4.实物查验或勘验: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办案机关的协助和参加下,对价格认定对象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必要时要求办案机关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5.听取意见: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6.市场调查:价格认定人员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7.分析测算及作出结论:价格认定小组整理分析数据,形成测算说明。根据测算说明,撰写价格认定结论书,包括认定事项描述、依据、过程、结论、限定条件等。8.内部审核和集体审议:价格认定机构进行内部审核,重大、疑难案件提交集体审议。9.签发和文书制作:经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制作正式文本并盖章生效。
(二)价格认定过程中的辩护要点
1.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选择价格认定基准日是认定矿产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通常情况下,非法采矿行为发生日被视为价格认定基准日。但实践中,行为人的采矿行为并非一次性的,而是长期持续的,甚至有的非法采矿案件发生时间太过久远,已经难以确定矿产品的实际采出时间及销售时间。因此在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时,通常结合案件情况选取具体时间段,结合该时间段内矿产品的价格走势,综合确定矿产品在基准时段内的均价作为最终认定的矿产品价格。
如(2016)皖1322刑初546号张某某非法采矿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15,477,588.00元,辩护人对于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异议,最终法院认定张某某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738,794.00元。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非法开采萧县某镇某山南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2014年12月5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6元/吨。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的鉴定期间超出张某某实际经营期间,鉴定价值过高。2015年2月2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3元/吨,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萧县某镇区域内毛石价格为4元/吨,最终法院认定,因无法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实际经营期间毛石的价格,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及2014年具体开采毛石数量,故只能认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价格,即被告人张某某实际经营期间毛石价格为3元/吨。
2.犯罪成本是否应当剔除实践中,非法采矿行为人为了更好地出售采出的矿产品,通常会对原矿进行加工、提纯、运输。因此矿产品的销售价格还包含了行为人开采、加工、保管、运输等成本。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的《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中明确:“非法开采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开采、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也规定:“9.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准确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规则。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从销赃数额中扣除。销赃数额与评估、鉴定的矿产品价值不一致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作出合理认定。”
各地对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标准也并不统一,如陕西地区就以案件事发地当时同类矿产品销售平均单价作为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依据,而浙江地区则规定了矿产品价格以当时在矿山堆场的原矿价格为准。如为选矿后的精矿,其价格可按选矿比折算出原矿价格,再扣去选矿成本和运输成本。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在认定销赃数额时并不会将成本予以扣除。但也并非绝对,在某些案件中,法院会将犯罪成本作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如(2019)闽0212刑初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实践中非法采矿行为人在获取矿产品后在盗挖盗采现场当即出售的现象极少,绝大多数系将矿产品运离盗挖盗采现场后再另行联系买受人在其他时间和地点出售,非法采矿行为人为促进销路及提高销售价格以谋取更多经济利益,往往还对原矿进行一定程度的加工和提纯,因此,销售价格中扣除原矿坑口价外,往往还包含了采矿成本、运输成本、加工提纯成本和利润中的若干项目。这意味着销赃价格的不确定性决定了销赃金额的不确定性,销赃金额仅能从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销赃数额的多少,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根据“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而非“销赃金额”。其次,行为人将高岭土和沙子销售给每个买受人的价格并不固定,存在高低变化,而且有的包含了运输费用,有的则不包含,销售双方并无制作详细的购销账目可供查实,客观上也无法将运输费用从销售金额中一一扣除,对此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
又如(2020)皖0223刑初15号案件中,被告人束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期内盗采河沙,销赃得款222万元,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对本案沙石销售数额及盗采数量提出异议。最终法院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但考虑其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输费、人工费等其他费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
本文认为,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考虑销赃数额中包含的成本费用。因为“销赃数额”才是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核心,而非“销赃金额”。在非法采矿案件中,若对矿产品价格的认定过程中忽视了成本因素,可能会导致实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受到程度不同的刑事处罚,这显然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以非法开采相同类型煤炭为例,由于加工工艺和运输距离的差异,如果不考虑加工成本,就会导致实质行为相同的案件,刑事责任却存在显著偏差。因此,在认定非法采矿案件的矿产品价值时,应当考虑成本因素,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END -


编辑|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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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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